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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奸未遂 获刑入狱

    案情简介:已有家室的40岁的艾某与17岁的方某同为位于三河市泃阳镇某火锅店的服务员,均住该店宿舍。艾某曾经多次在包厢内趁无人之际对方某动手动脚,实施性骚扰,方某因害怕都未反抗。方某因知道艾某与店老板有亲属关系,也未向店老板举报过。艾某见方某并不排斥与其亲近,以为方某也有可能会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。2011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,艾某到方某宿舍内,欲与方某发生性关系,遭到方某拒绝,因方某反抗且艾某患有勃起障碍、不能完全勃起,所以暂时没有得逞。但艾某并没有停止动作,还不打算放弃,方某见状便威胁艾某说如果艾某再胡来她就要打电话报警,并把手机拿在手里作势要拨号。艾某至此弄清方某确实不愿意与其发生关系,听到报警的威胁也很害怕,遂停止动作,逃回了自己宿舍。方某在艾某逃走后,还是报了警,警察不久后赶到,在艾某宿舍内将艾某抓获。
  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:强奸罪。
  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辩护观点:
  关于艾某强奸案的辩护词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   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艾某家属艾某某的委托,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,经被告人同意,履行辩护职责。接受委托后,辩护人查阅了案卷,会见了被告,并作了必要的调查。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、质证,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较为全面、客观的认识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,但是针对量刑部分,提出以下几点有关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请法庭在对被告人艾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。
    一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。
    (一)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既遂。
    首先,被告人和被害人关于犯罪是否既遂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,证明既遂的证据除被害人的陈述外,再无其他证据证明,证据明显不足。
    其次,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中都认可的事实状况来看,包括被告人当时的侵害能力、被害人的反抗程度以及房间里的照明状态,被告人很难既遂。
    所以,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强奸既遂。
    (二)被告人成立犯罪中止。
    被告人在能够继续实施强奸行为达到既遂结果的时候,因为被害人说要报警就主动放弃了犯罪,属于典型的中止犯。《刑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对于中止犯,没有造成损害的,应当免除处罚;造成损害的,应当减轻处罚。依照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<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(试行)>实施细则》(以下简称《细则》)第三节第8条的规定,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%-60%。
    二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,具有悔罪表现。
    根据《细则》第三章第18条,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%以下。
    三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、暴力轻微、社会危害后果较小、犯罪情节较轻,可以从轻处罚。
    被告人主观上认为与被害人关系不错,以前有过两次性骚扰行为却没有遇到反抗,就误以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也可能同意,所以想试试,当得知被告人要报警肯定是不同意的情况下就中止了,所以主观恶性较小。
    被告人行为上使用的暴力比较轻微,没有对被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,被害人还有能力反抗,暴力较轻。
    结果上因为被告人中止犯罪,没有造成强奸既遂的后果。
    四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,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。
    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有被害人亲自书写的谅解书为证。
    综上,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,请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。
   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,谢谢审判长、审判员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辩护人:张国庆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王涛涛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
    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:
    本院认为,被告人艾某违背妇女意志,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,因被害人反抗,未能得逞,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。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维护。
    被告人艾某因被害人反抗并欲电话报警,致强奸未能得逞,属犯罪未遂,依法减轻处罚,另鉴于被告人艾某自愿认罪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还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提出其属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,查证属实,本院予以采纳;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;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,与查明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采纳。
    综上,本院根据被告人艾某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性及被害人谅解情况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三条、第四十五条、第四十七条规定,判决如下:
    被告人艾某犯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。
    本案争议焦点:
    ※焦点一:艾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?
    一般来说,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是“插入说”,即男方生殖器必须插入女方生殖器才算既遂,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。但如果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则采“接触说”,即男女双方的生殖器官一旦接触即告既遂。
    本案中只有被害人陈述其感觉到被告人的生殖器有1至2厘米插入其生殖器,被告人不承认,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(例如女方生殖器内分泌物的提取物),认定既遂证据不足,应当认定犯罪未遂。
    ※焦点二:艾某是否成立犯罪中止?
    犯罪中止的概念:
    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是:“在犯罪过程中,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,是犯罪中止。”
    犯罪中止的特征:
    (一)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。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,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。首先,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;其次,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;再次,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、无条件的、彻底的,不是部分的、有条件的或暂时的。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,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;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;有的是良心发现,幡然悔悟,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;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,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。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,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。
    (二)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。第一,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,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。第二,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,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。第三,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,但这种结果,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。
    (三)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,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。这里的犯罪过程,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、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。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,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。
    (四)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。
    本案中,虽然方某威胁说要打电话报警,但艾某停止犯罪之前,方某还没有打电话,艾某完全有能力阻止方某打电话,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,但是艾某惧怕刑罚的处罚,放弃了犯罪,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。退一步讲,就算方某已经报警,在警察到来之前,艾某还是可以继续实施犯罪,也有可能达到既遂。警察到来以后,如果艾某还未既遂,被当场抓获,艾某也还是犯罪未遂。本案中,应认定艾某犯罪中止。

张国庆主任

张国庆,女,满族,1965年10月出生,本科学历,1986年9月在三河市司法局参加工作,1993年获得律师执业证书,1996年6月合伙创建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,2008年12月独自创建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,至今一直担任本所主任律师。执业19年来,凭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和热爱,以公民权益代言人为职业目标,以“权利卫士”为自我定位,坚决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法律的公正。模范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,执业以来从未有过违法违纪行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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